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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修正)
時間:2016-04-27 作者:admin 字號:

(19953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12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確立中國人民銀行的地位,明確其職責,保證國家貨幣政策的正確制定和執(zhí)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銀行宏觀調控體系,維護金融穩(wěn)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央銀行。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領導下,制定和執(zhí)行貨幣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穩(wěn)定。

 

第三條 貨幣政策目標是保持貨幣幣值的穩(wěn)定,并以此促進經濟增長。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fā)布與履行其職責有關的命令和規(guī)章;

 

(二)依法制定和執(zhí)行貨幣政策;

 

(三)發(fā)行人民幣,管理人民幣流通;

 

(四)監(jiān)督管理銀行間同業(yè)拆借市場和銀行間債券市場;

 

(五)實施外匯管理,監(jiān)督管理銀行間外匯市場;

 

(六)監(jiān)督管理黃金市場;

 

(七)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黃金儲備;

 

(八)經理國庫;

 

(九)維護支付、清算系統(tǒng)的正常運行;

 

(十)指導、部署金融業(yè)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的資金監(jiān)測;

 

(十一)負責金融業(yè)的統(tǒng)計、調查、分析和預測;

 

(十二)作為國家的中央銀行,從事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

 

(十三)國務院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為執(zhí)行貨幣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關規(guī)定從事金融業(yè)務活動。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就年度貨幣供應量、利率、匯率和國務院規(guī)定的其他重要事項作出的決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zhí)行。

 

中國人民銀行就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有關貨幣政策事項作出決定后,即予執(zhí)行,并報國務院備案。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貨幣政策情況和金融業(yè)運行情況的工作報告。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領導下依法獨立執(zhí)行貨幣政策,履行職責,開展業(yè)務,不受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全部資本由國家出資,屬于國家所有。

 

第九條 國務院建立金融監(jiān)督管理協調機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設行長一人,副行長若干人。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任免。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由國務院總理任免。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實行行長負責制。行長領導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副行長協助行長工作。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貨幣政策委員會。貨幣政策委員會的職責、組成和工作程序,由國務院規(guī)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中國人民銀行貨幣政策委員會應當在國家宏觀調控、貨幣政策制定和調整中,發(fā)揮重要作用。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分支機構,作為中國人民銀行的派出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對分支機構實行統(tǒng)一領導和管理。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授權,維護本轄區(qū)的金融穩(wěn)定,承辦有關業(yè)務。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行長、副行長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企業(yè)、基金會兼職。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行長、副行長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并有責任為與履行其職責有關的金融機構及當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幣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以人民幣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條 人民幣的單位為元,人民幣輔幣單位為角、分。

 

第十八條 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tǒng)一印制、發(fā)行。

 

中國人民銀行發(fā)行新版人民幣,應當將發(fā)行時間、面額、圖案、式樣、規(guī)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禁止偽造、變造人民幣。禁止出售、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運輸、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故意毀損人民幣。禁止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發(fā)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第二十一條 殘缺、污損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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